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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女子在江西九江从事“法轮功”邪教活动获刑

发布时间:2020-11-11 阅读次数:1699

2020年8月27日,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人民法院一审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被告人吴龙珍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吴龙珍在一审判决后认罪认罚,未提出上诉,该判决目前已生效。
被告人吴龙珍,女,1954年2月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黄梅县,小学文化,2014年开始居住在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2000年6月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被黄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04年7月30日因宣传“法轮功”邪教在湖北省黄冈市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9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九江市公安局八里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被逮捕。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龙珍自1998年开始练习“法轮功”邪教,2014年开始居住在九江市开发区某小区。在此居住期间,其在他人帮助下制作了大量“法轮功”邪教组织宣传品、宣传标语等资料,并将宣传标语张贴在马路旁的电线杆和墙上。2019年11月27日,公安机关依法对其住所进行搜查并扣押了“法轮功”宣传单318张、标语70张、印有“法轮功”标语钱币40张、“法轮功”宣传台历49本、“法轮功”宣传册13本、电脑、打印机等“法轮功”邪教宣传资料及制作工具若干。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吴龙珍为传播邪教而持有大量邪教宣传品,破坏国家法律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告人明确表示退出“法轮功”组织,不再从事邪教活动,可依法从轻处理;另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宽处理。
最终,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项、第四条第(二)项、第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延伸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十一)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之一的:1.传单、喷图、图片、标语、报纸一千份(张)以上的;2.书籍、刊物二百五十册以上的;3.录音带、录像带等音像制品二百五十盒(张)以上的;4.标识、标志物二百五十件以上的;5.光盘、U盘、储存卡、移动硬盘等移动存储介质一百个以上的;6.横幅、条幅五十条(个)以上的。
第四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八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相应标准五分之一以上的;
第九条第二款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行为人在一审判决前能够真诚悔罪,明确表示退出邪教组织、不再从事邪教活动的,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一)符合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责任编辑:徐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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