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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一女子录制传播“法轮功”邪教宣传音频获刑

发布时间:2019-11-22 阅读次数:1377

  2019年10月29日,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以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被告人郑枫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被告人郑枫,女,汉族,1993年4月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大学文化。2014年12月因宣传“法轮功”邪教信息被杭州市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7年9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3月19日被逮捕。
  经法院审理查明:
  2016年7月12日至30日间,被告人郑枫在其居住的镇海区招宝山街道的住房里,将含有宣扬“法轮功”邪教内容的文章通过诵读方式录制成4部宣传音频,并利用其在腾讯公司“全民K歌”软件上注册的账号,将上述4部宣传音频发布至网络平台,截止案发累计被点击播放1300余次。2017年9月8日,被告人郑枫在其居住的镇海区招宝山街道的住房里,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在上述居所查获书籍5册、“护身护”2张、小卡片60张、手机2部、U盘1个等物品。经宁波市公安局认定,查获的书籍5册、“护身护”2张、小卡片60张,均属于“法轮功”邪教组织煽动性宣传口;查获的手机2部、U盘1个中均发现“法轮功”邪教宣传品内容,其中Iphone6手机系被告人郑枫上传音频文件所使用的手机。
  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枫利用“法轮功”邪教组织,通过通讯信息网络宣传“法轮功”邪教,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且曾在二年内因从事“法轮功”邪教活动而受过行政处罚,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枫关于其上传至网络平台的音频不属于邪教宣传品的辩解与本院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在案扣押的“法轮功”邪教宣传品及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项之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条 第一款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犯第一款罪又有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2017年2月1日起生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第二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建立邪教组织,或者邪教组织被取缔后又恢复、另行建立邪教组织的:
  (二)聚众包围、冲击、强占、哄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共场所、宗教活动场所,扰乱社会秩序的;
  (三)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扰乱社会秩序的;
  (四)使用暴力、胁迫或者以其他方法强迫他人加入或者阻止他人退出邪教组织的;
  (五)组织、煽动、蒙骗成员或者他人不履行法定义务的;
  (六)使用“伪基站”“黑广播”等无线电台(站)或者无线电频率宣扬邪教的;
  (七)曾因从事邪教活动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从事邪教活动的;
  (八)发展邪教组织成员五十人以上的;
  (九)敛取钱财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十)以货币为载体宣扬邪教,数量在五百张(枚)以上的;
  (十一)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之一的:
  1.传单、喷图、图片、标语、报纸一千份(张)以上的;
  2.书籍、刊物二百五十册以上的;
  3.录音带、录像带等音像制品二百五十盒(张)以上的;
  4.标识、标志物二百五十件以上的;
  5.光盘、U盘、储存卡、移动硬盘等移动存储介质一百个以上的;
  6.条幅五十条(个)以上的。
(责任编辑:徐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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